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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转自诉问题的思考 应对自诉案件中的五难的方法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06日 来源: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导读]:   丁玉华律师,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

  丁玉华律师,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公诉转自诉问题的思考

  公诉转自诉是指对于按管辖范围属于公诉的案件,由于在国家消极行使公诉权的条件下,被害人为维护自己权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通过自诉方式追诉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条是公诉转自诉的法律依据。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公诉转自诉的法律规定,理论和实践界有不同的看法,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不揣冒昧,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公诉转自诉问题的两种观点及其评价

  一种为;肯定说;,认为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体现了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价值取向,是我国民主和法制的进步;另一种为;否定说;,认为公诉转自诉制度不合理。主要理由有:一是造成了对公诉权的分割,使我国长期行之有效的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制度受到损害;二是可能刺激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导致检察机关过分审慎适用不起诉,从而弱化了不起诉功能;三是损害诉讼效率,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笔者认为,法律允许被害人提起因公诉机关不起诉转化而来的特殊自诉,有其合理性。其一,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尽管在刑事诉讼中的根本立场是一致的,都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但是,有时也存在利益追求上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从国家和社会全局考虑多一些,有时难以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周到的照顾,加上具体办案人员认识上的偏差,可能造成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忽视和保护不力,甚至使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如有的相对不起诉,是从教育、挽救或政策等角度出发作出的。这种情况下,允许公诉变自诉,使被害人有了一种救济手段;其二,根据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设立公诉转自诉机制有利于解决公民告状难以及追诉机制不完善的问题。

  二、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肯定公诉转自诉存在的合理性并非强调该制度没有缺陷,笔者认为该制度尚有许多需完善之处。

  一是公诉权和自诉权可能同时并存,一方面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矛盾;另一方面不利于诉讼经济。详言之,按照现行立法,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即公诉转自诉;而同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又有权要求复议、复核,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诉,这又导致公诉程序的重新启动。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未作出复查决定前,刑事追诉权仍然处于公诉机关控制之下,公诉程序并未终止。此时,被害人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造成同一犯罪主体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冲突。同时,公诉与自诉的并存,也必然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影响诉讼经济目标的实现。

  二是在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对被不起诉人的权利照顾不足,会导致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救济手段的失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有申诉权也有起诉权,而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则只能向依法作出原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三是对被害人行使起诉权的条件限制少,程序制约不够,可能导致被害人起诉权的盲目使用,既增加被害人的诉讼负担,又浪费诉讼资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转自诉的条件已经作了一定的限制:第一,案件范围的限制,即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第二,程序条件的限制,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公诉优先、自诉补救的追诉机制;第三,实体性条件的限制,必须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权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第四,公诉转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些限制是必要的,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范围仍然比较宽泛。

  因此,有必要对公诉转自诉的机制加以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协调自诉与公诉的关系问题上,应当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来加以完善:一是在自诉权与公诉权发生矛盾时,应当体现公诉权优先。即在被害人起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不起诉决定错误或有其他重要理由,认为有必要提起公诉时,有权介入恢复行使公诉权,诉讼转入公诉程序;二是严格限制行使起诉权的条件。在案件的范围上应当排除法定不起诉,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要件而作出的不起诉,在起诉的时间上必须在检察机关最终决定;舍弃公诉权;之后,如果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或当事人提出申诉,在检察机关尚未作出复查决定期间,被害人不得提起诉讼。从而排除公诉与自诉并存的矛盾;三是强化被不起诉人的自我救济权利,赋予被不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权和申请起诉权,使被不起诉人也能利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制约,实现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利益均衡。

应对自诉案件中的五难的方法

  ;五难;,不但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且也使基层法院实际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大大缩小,更重要的是放纵了犯罪,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埋下了隐患,必须采取科学决策,认真加一解决。

  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公民认知法律,自觉诉讼的意识。

  加大普法力度,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学会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组织大型宣传活动和广泛而公正的刑事自诉庭审活动,切实生动地宣传法律,使广大公民自觉利用刑事自诉这个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完善关于刑事自诉的立法。

  首先,补充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现行仅就自诉案件范围作了笼统规定,对如何提起刑事自诉的具体操作程序未作规定,不便于广大群众准确掌握和操作,也极易引起公、法两家互相推诿,致使案件长期搁浅,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建议增设;起诉与受理;的具体规定,并明确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次,增设缺席判决规定。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为了保障这种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设有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因逃匿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就应承担其法律后果。加之,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应是在自诉案件中增设缺席判决这一规定的立法依据。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下落不明往往是为了逃避责任追究和怠于承担责任。因此,增设缺席判决的规定更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应在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法规中补充完善关于刑事自诉的条款,在行政法规中明确进行行政处罚的限额和构成犯罪的起点界线,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应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要及时提醒受害人可以对侵害人提起刑事自诉,避免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应明确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是否准予受害人撤诉具有处置权。

  刑事自诉案件尤其是新型自诉案件,既可能是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能是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果诉权、处置权自始至终掌握在自诉人手里,想告就告,不想告就撤诉,显然有失法律尊严。因此,对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大的自诉案件,处置权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只要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确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适应调解的,就不允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起诉。这样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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