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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最新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书模板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21日 来源: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导读]:  丁玉华律师,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

 丁玉华律师,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那么,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呢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在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呢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16〕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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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9日2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因电话卡转户问题发生矛盾,刘某某带领;小伟;、;小义;等八、九个人到史某甲家,用木棒等工具将史某甲家超市的玻璃及现代汽车玻璃砸碎,被砸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 479元。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及前科判决书和调解协议等;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敬民


  检 察 员: 刘鹏程


  2016年12月15日



最新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书模板

  起诉书,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实体审判的法律文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正式表达形式,法院审理活动的合法依据,被告人准备出庭受审进行辩护的基本材料。那么,最新重大事故罪起诉书模板怎么写呢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在实践中,最新重大事故罪起诉书模板怎么写呢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刑诉〔2017〕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70********,中阳县**镇**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4号。曾因犯重大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重大事故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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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重大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中阳县**镇**村委西坡自然村签订;打井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所需设施、工具及人员完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具有施工工程所认定的资质条件;。同年5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雇佣刘某甲、王某甲二人,2017年5月11日,刘某甲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时掉入井内死亡。经查,任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三人均无施工的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身为负责人的被告人任某某未提醒或督促下井作业人员刘某甲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经鉴定,刘某甲符合高坠合并溺水窒息死亡。


  案发后,民事赔偿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打井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冯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刘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在自身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督促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被告人任某某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晋琳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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